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法律 发布日期:2004-08-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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