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 2010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一次修订 202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7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年度收入预期目标,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收入预期目标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年度收入预期目标,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收入预期目标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