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 2010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一次修订 202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预算安排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一)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预算安排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