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 2010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一次修订 202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7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治部门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政府法治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行政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