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下列沉船应当进行打捞:
(一)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
(二)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
(三)虽无修复使用价值而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57-10-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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