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下列沉船应当进行打捞:(一)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二)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三)虽无修复使用价值而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57-10-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