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者解体清除,但是所采取措施应即通知沉船所有人,如果沉船所有人不明或者无法通知时,应当在当地和中央报纸上公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57-10-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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