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行政法规 发布:1957-10-11 共 1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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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航行安全,加强沉船的打捞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二条 除军事舰艇和木帆船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内河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下列沉船应当进行打捞: (一)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 (二)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 (三)虽无修复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者解体清除,但是所采取措施应即通知沉船所有人,如果沉...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五条 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申请期限和打捞期限,通知或公告沉船所...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沉船所有人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和完工期限,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七条 沉船所有人除遇有特殊情况向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申请延期并经核准外,在下列情况下即丧失各该沉船的所有权: (一)妨碍船舶...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八条 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根据第四条规定所捞起的船体、船用器物、货物或者解体所得的钢材、机件等,在无法或者不易保管的情况下,...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九条 打捞和解体清除沉船必须经过批准,批准权限如下: (一)500总吨以上或者300匹指示马力以上的沉船由交通部批准; (二)...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未经过批准,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沉船。偶然捞获的沉没物资应当送当地港(航)务主管机关处理,由各该机关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有修复价值而不严重妨碍航行安全的沉船,不得解体。申请解体沉船必须提出该沉船确无修复价值的可靠勘测资料。解体打捞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全国各地沉船勘测工作,由交通部打捞专业机构负责进行,但是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因业务上的需要,也可以自行勘测。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