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法律 发布日期:2003-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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