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法律 发布日期:2003-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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