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5-0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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