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