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