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第十七条 接受方或者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6-11-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