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法律 发布日期:2017-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