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 发布日期:2020-06-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