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3-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