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3-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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