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