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编 执行程序 ·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