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 第十八章 质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