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核设施主管部门”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五)“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一)“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核设施主管部门”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五)“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