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回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相应地注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的权利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出具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注销证明书;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