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有关权利登记证书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注明变更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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