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负责维修并放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技术人员,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7-05-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