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任何维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业务的,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经民航局对其维修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系统审查合格,并颁发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7-05-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