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03-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