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拖拽部位加强、护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的,还应当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法律 发布日期:2021-04-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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