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
(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
(三)年度投资情况;
(四)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
(三)年度投资情况;
(四)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