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6-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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