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6-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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