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6-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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