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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