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法律 发布日期:2015-04-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