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法律 发布日期:2022-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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