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未分类 · 第一节 监察对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未分类 第一节 监察对象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人员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所称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一)履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公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 (二)虽未列入党政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党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在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组织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和集体资产职责的组织,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四)在依法组建的评标、谈判、询价等组织中代表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临时履行公共事务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五)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监察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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