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法律 发布日期:2024-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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