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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