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03-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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