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二章 收押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二章 收押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03-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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