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法律 发布日期:2024-1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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