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五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
法律 发布日期:2024-1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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