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6-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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