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法律 发布日期:2021-12-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