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