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
第四章 耕地质量提升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耕地质量提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提升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保护耕地地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新增加的耕地建立质量提升机制,开展后续培肥管护,持续熟化土壤,确保耕地稳定利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施用有机肥等肥料,保持和培肥地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保护地力的技术指导。
法律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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