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
第四章 耕地质量提升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耕地质量提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管护,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合理保障管护经费,完善管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组织开展巡查、整修和养护,确保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安全。
依法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予以补建;对因自然灾害、工程建设等损毁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补建,确保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不减少。
法律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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