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