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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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四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二十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