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四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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