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202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6号修订)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
(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
(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通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
(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通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