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 发布日期:2015-04-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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