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法律 发布日期:2015-04-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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